您的位置:   网站首页    行业动态    【警示】 打击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零容忍!

【警示】 打击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零容忍!

阅读量:3843564 2019-10-27



声明:《新化汇粹》将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和《微博客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互联网法律法规,不发布和传播谣言及虚假信息,不发布和传播低俗庸俗信息,不发布和传播“网曝”“网传”不实信息。认真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大力弘扬时代新精神,传播时代变化新成就,讲好百姓新故事,传播百姓好声音。共同倡导文明健康的网络生活方式,培育崇德向善的网络行为规范,让网络空间更清朗、正能量更充沛。如果您有什么好的建议和意见,请在文章底部留言,同时欢迎广大读者投稿。阅读本文前,请您先点击上面的蓝色字体“新化汇粹”,再点击“关注”,这样您就可以继续免费收到新化本地资讯了。
10月21日全国扫黑办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4个重磅指导性文件,“高利贷入刑”刷爆朋友圈。高利贷作为黑恶势力的重要敛财手段,成为扫黑除恶的重点打击对象。该意见的出台对于扫黑除恶纵深推进“打财断血”,彻底摧毁黑恶势力经济基础具有重要意义。下面小编为大家解读《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意见》)。
整体来说,非法放贷型非法经营罪与非法集资罪是一对方向相反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罪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金融秩序。一个是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一个是未经批准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资金。《非法放贷意见》与非法集资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具有相似性,二者可以对比掌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读
《非法放贷意见》第二条是对非法放贷型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这一构成要件以及“情节特别严重”这一法定加重情节的具体解释,加强了《非法放贷意见》的可操作性,需要将这两条结合起来认定非法放贷型非法经营罪。即应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1、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2、以营利为目的;3、两年内向不特定的单位或个人以借款或其它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4、年利率超过36%;5、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80万以上,或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或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400万以上,或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或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第一条、第二条明确非法放贷型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对象和认定标准,划清非法放贷与民间借贷的界限,既保护了民间合法的融资活动,满足小微企业的金融需求,又精准地打击非法放贷行为。年利率超过36%的规定印证了“高利贷入刑”的说法。同时,同一笔贷款的延期被排除在外,必须是新成立的借贷关系,避免重复统计。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也是从个人和单位两个维度,从非法集资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吸收公众存款对象数等三个方面进行规定,而且数额方面单位都是个人的5倍。第二条针对实务中常见的非法放贷造成的严重后果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体化。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解读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类似,即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两年内受行政处罚2次、超过72%的高利贷10次,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严重,因此相应地降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有类似规定。“不特定对象”需具有两个要素,即人员的不确定性要素、对象范围的广泛性要素。将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排除在外,符合《非法放贷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必须针对不特定对象的要求,本条第(一)、(二)、(三)是为了打击借特定对象掩盖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解读
本条规定防止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等名义规避36%年利率红线。累计计算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第三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的规定类似。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牵连犯的规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是非法放贷的手段行为,是为了实施非法放贷而做的必要准备,存在牵连关系,因此择一重罪处罚。第二款、第三款是提示性规定,本条第二款故意杀人等与非法放贷无牵连关系,因此应数罪并罚。第三款中将不构成犯罪的强行索债行为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体现了对非法放贷后强行索要债务行为的严厉打击。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本文来源新化法院

在线QQ咨询,点这里

QQ咨询

微信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