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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学术研讨会发言:黑恶势力犯罪法律适用争议及证据证明标准问题浅析

阅读量:3843572 2019-10-27


在“刑事侦查前沿与热点问题研讨会  中国行为法学会侦查学分会第十一次全国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学者、同仁:
大家下午好,我是来自苏州市公安局的周祺海,很高兴和大家在美丽的佛山见面,在中国改革开放的最前沿广东向大家汇报自己一点粗浅的认知。
2018 年1 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决定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进入历史交汇期的战略高度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
从2018年1月至今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一年多以来的工作来看(广东警方也做了精彩的展示),各地政法机关在党委政府和上级政法各机关的坚强领导下,向黑恶势力发起了凌厉攻势,取得了良好的法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但从笔者接触的一些涉黑涉恶案件、核查线索来看,当前黑恶势力为形成非法影响、攫取非法利益、逃避法律制裁,正在不断调整存在形式、翻新犯罪伎俩,呈现出组织团伙公司化、成员组成外来化、犯罪手段合流化、作案手段隐蔽化、纠集方式网络化等诸多新变化新特点。面对黑恶势力伴随网络发展、代际演变升级的复杂形势,一些地方公检法机关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特征、恶势力犯罪集团定性、“软暴力”手段认定、违法犯罪行为界定、“套路贷”犯罪核心内涵、证据证明标准等方面,产生了一定的执法分歧,新近出台的“非法放贷”等四个意见,在推进精准打击职业放贷人、打深打透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实务上的困惑,亟需进一步统一执法思想、明确政策法律界限,为依法从严整治黑恶违法犯罪,健康有序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和保障。
一、法律适用争议问题
(一)涉黑犯罪法定概念与涉恶犯罪政策性概念的基础把握
所谓黑社会组织,是指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手段、非法控制一定区域或行业并与主流社会相对抗,从而具有自己独特的文化传统和管理制度的较为稳定成熟的犯罪组织; 黑社会的基本特征主要有以下诸方面:( 1) 非法控制社会性; ( 2) 稳定成熟的犯罪组织性; ( 3) 地域性及地缘感; ( 4) 不择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或者政治利益; ( 5) 严苛“黑色法制”、科层制和鲜明的犯罪亚文化[1]。“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动摇基层政权基础,还可能与美英瑞等始终对我国怀有敌视的国家及其NGO组织共同策划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具有黑社会组织的初步特征,国外认定黑社会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成果逐渐被借鉴和吸收为我国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特征。
如果说涉黑犯罪是法定概念,那么,与之形成对照的是,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性文本规定的“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恶势力”就属于政策性概念。“座谈会纪要”、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对“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明确了认定标准,认为“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但“恶势力”犯罪本身并不独立构成犯罪。在刑法分则中也没有单独规定“恶势力”犯罪,而是散见于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七类主要犯罪和十一类其他犯罪中的。而《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就是为了消除“由于恶势力不是一个法定概念,导致有的地方公检法机关对于恶势力的认识分歧较大、执法尺度把握不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打击效果。”说明这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如何将政策性概念固化为法定概念,这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需要共同探讨的政治、法律问题。
(二)涉黑犯罪组织本质特征的把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需要深刻把握。目前,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存在几种学术观点,实践中也有不同认知:
1.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有组织的暴力。这种观点认为:所谓有组织的暴力,是指犯罪集团的唯一特征。“有组织的暴力”具有两个层次的意义,一是有组织,二是暴力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能够明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的本质特征,有组织犯罪中恐怖主义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不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形式特征上都是“有组织的暴力行为”,如果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归结为有组织的暴力,将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混乱。
2.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称霸一方”。这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称霸一方,一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持续的、在一定时空内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对该时空环境内不特定公众的控制力,并通过这种控制力将该组织的意志强加给公众,以此实现组织的存续与壮大; 另一方面,根据刑法罪状描述,将称霸一方置于非法控制之前,立法者的意图是称霸一方特征优于非法控制特征,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然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毕竟存在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不明显、不典型的黑社会组织”。在实施具体犯罪时,是隐藏不露的,组织规模、层级、成员等也是不显现的。称霸一方是从社会公众的第三方的角度观察,意味着对团伙的公开存在具有明确的认知,然而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恰恰又是采用了在“地下赌场”“黑灰产业”“网络空间”实现“隐形称霸”,并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明确感知。
3.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不是单一的,而是多重的。有学者意识到从单一角度难以概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于是另辟蹊径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具有多重性,并据此主张多重本质说。该观点实际上从权力保护、高度组织性、非法控制、经济特征等多个角度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进行了界分。这种观点既使本质特征更加模糊化,也缺乏实践的支撑性。可以为多种犯罪形式、犯罪形态所运用,不具有典型性。而且,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寻找国家权力的庇护转而开始逃避国家权力的追究,以高度组织化的合法躯壳避免遭受打击;有的以合作共生的“关系网”取代包庇、纵容的“保护伞”。
4.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非法控制。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这已经成为大家的共识,但也应看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不是孤立存在的,是需要以犯罪集团的组织性和非法性为依托的,否则非法控制特征难以形成;非法控制更多体现为社会公众的主观感受,证据收集、固定的难度较大;理论上对于该特征的认定标准有不同见解,司法实践中也缺少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的不同认识,办案人员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审查,也就形成了不同的结果。
(三)黑恶犯罪“明知”的“内心确信”
2009 年《座谈会议纪要》和2018 年《指导意见》的规定实质上都坚持了“部分特征认识说”的基本立场,即规定行为人只需要认识“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或者“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即可,而不要求行为人全面认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危害性特征”,尤其是 2009 年《座谈会议纪要》还明确规定“并不要求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2018 年《指导意见》第 5 条规定“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 2015 年《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受蒙蔽、威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仅参与少量情节轻微的违法活动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2. 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 3. 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上述人员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
结合上述规定,对“明知”的认定就应当形成普遍共识:既包括明知,也包括不确定明知( 即可能明知、推定明知、应当知道) ,对于可能明知采用推定但准许反证原则,排除上述规定以外的情形,则依据日常经验和普通常识,可以对可能存在的黑恶势力犯罪有较为清楚的认知,就应当认定为“明知”,并以此达成公检法的“内心确信”。对于其中涉及对“一般参加者”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而言,应当实行“不确定明知”,以其概括性犯罪故意进行认定。
(四)恶势力犯罪的延伸度范围的实践把握
“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恶势力”,泛指“涉恶”违法犯罪势力、团伙,其可能构成犯罪,也可能只构成违法,因而可以广义地称为“恶势力”、“恶势力团伙”、“恶势力违法犯罪团伙”; 如果其构成犯罪,则依照共同犯罪原理乃至犯罪集团原理( 若构成犯罪集团) 进行定性处理,适当从严处理,但是均不得将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论处。所谓“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有 3 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 3 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其中必须有 1 次以上犯罪活动) 。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犯罪集团”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对“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处罚应当适当从严处理( 相对于一般的犯罪集团而言)、但是又不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性处理。孤立地判断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手段,极易造成偏离法治理念的判断结果。其典型情形是,不当降低恶势力的认定标准,并会形成“软暴力”犯罪的认定偏差。换言之,原本不符合标准的,被认定为恶势力; 原本不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软暴力”,却被认定构成犯罪。
《指导意见》规定“软暴力”的细化认定标准,对恶势力的“软暴力”手段与暴力、暴力威胁手段的关联性,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只是对刑法第 294 条第 5 款第( 3) 项中的“其他手段”作出细化规定时,特别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手段”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恶势力形成的基础性手段常常表现为“软暴力”,其暴力性手段反而可能表现为附随性措施,但并非就此可以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需要实施暴力性的违法活动也可以形成非法控制”。在笔者看来,“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可以视作“黑社会特色组织”,其运用“暴力”“软暴力”的手段会显得更加隐蔽和多样。
“欺压百姓”既包括直接以普通群众为对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也包括因逞强争霸、好勇斗狠、树立恶名、抢夺地盘等不法动机实施黑恶势力之间的违法犯罪活动,直接或间接破坏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情形。实践中,通过网络实施“软暴力”,借助信访、领导信箱、巡视督导等途径,虚假标榜他人为黑社会、恶势力已然井喷,其间“真假交织”,借助公权力完成实质性打压,意图实现其个人和垄断利益,也应当视作是“欺压百姓”。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适用与证据证明标准
现有刑事证据制度及其对“扫黑除恶”的影响:1.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缺乏体系性。就目前为止,仅有个别省份出台了证据审查指引,而大多数地区仍然是依靠法制部门的“法律支撑”和“证据统筹”,缺乏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其关联犯罪特征的证据标准。2.公检法各阶段证据证明标准过于“一刀切”。 侦查、逮捕、起诉、审判各个环节对于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没有呈现阶梯性。3.类型化取证指引“支离破碎”。现在侦监、公诉一体化,很多时候引导侦查成为主导;审判引领公诉的证明标准与辩护之间的共通性还比较断裂。4.“扫黑除恶”证据证明标准过于闭合、限缩。从最近的几个意见来看,做了一些适度的放开,但是在前期的座谈会纪要、指导意见、意见中都明确了一些难以取得的内容。证据锁链只能体现在某些个案或单独事件中,无法涵摄所有。5.证据审查方法过于“严苛”、机械。在证据的审查方法上,证据的完备程度、犯罪逻辑的缺陷、司法经验的合理,而现在很多时候是通过主观的直觉。6.口供获取缺乏审讯计划、策略。从前期参与具体的审讯办案中发现,我们的口供的获取非常简单,甚至有的审讯只有短短的二三十分钟。首犯、主犯与公安机关多次打交道,平时甚至称兄道弟,缺乏审讯的敬畏感,对抗心理明显。
在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方面,要树立“全集团、全链条、全覆盖”打击犯罪的侦查、取证理念。
区块链:不能局限于某个城市、某个行业、某些人员
纳米筛眼:司机、后勤、保姆等印证犯罪,可能参与犯罪(证人保护)。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复合型犯罪,其证据要求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具有双重证明功能,既可以被用来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些特征,又可以被用来证明单独的犯罪。要将那些具有双重证明功能的证据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明链条中,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构筑证据体系。
(一)组织特征的证据证明标准。
刑法294条第五款第一项规定:“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1.组织架构的证据证明标准。(1)关于组织成员联系紧密。看似松散的组织联系,体现了两两之间的联系,个人以为这体现的就是蜂巢效应。或言,A和B关联,A和C关联,A和D关联,B和C关联,D和E关联,则A是组织、领导者。组织成员之间是否认识并非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必备要件。(2)从涉黑组织的组建过程查人员是否具有稳定性。如组织最初滋生、建立时有哪些人,形成、发展、壮大过程中有哪些人,哪些人一直追随组织,哪些人因故离开后又回归组织(如服刑出狱),等等。由此确定组织成员是否具有稳定性。(3)从具体个案查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否具有稳定性。如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人是基本不变,多次参与,还是每次实施者不同,偶尔参与,由此查明作案人员是否具有稳定性。(4)从主要成员之间的关系查成员联系是否紧密。如组织者、领导者之间联系是否紧密,组织者、领导者与依附于自己的骨干成员之间联系是否紧密,骨干成员与自己带领的一般成员之间联系是否紧密。还要查明成员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否有联系以及联系的纽带。(5)在收集组织结构的稳定性证据时,要特别注意组织的主要成员是否稳定、人员联系是否紧密,不要被其分分合合的组织形式表象所蒙蔽。
2.组织分工的证据证明标准。(1)组织者为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注入资金、实物、财产性利益(实行股份责任制管理,以股份比例性利益凝聚骨干成员,确保组织结构稳定)的时间、地点、交接人、经过、财产数额、财产去向及相应票证;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名义上的组织者与事实上的核心人物,不能单纯以组织者的称谓来认定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与作用,而应当根据上述证据,综合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其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出资人或公认的核心人物。(2)组织者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制定活动宗旨、帮规戒律、惯例制度(组织成员定期开会,汇报违法犯罪情况;组织成员专题传授放贷和讨债技巧,“培训”法律知识,规避法律处罚;组织成员作案情况要及时汇报,并拍照上传专门的微信群;作案时使用专用对讲机和专门频段等;组织非法讨债过程中,遇有群众报警,只留1人接受调查;组织成员不得赌博、吸毒,防止被打击处理,暴露组织;组织成员不得私自接单,所有业务必须公开;组织成员必须听从组织者、领导者的话;组织成员要“团结”,定期聚餐,强化组织凝聚力。)等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3)组织者依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章程,行使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如遇有侵犯组织利益或背叛组织、参与赌博等违反不成文帮规的情况,决定、发起或授意其他骨干成员,作出对组织成员的处理意见,轻则打骂、扣除工资福利,重则指使他人进行残酷殴打或长时间拘禁。)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组织分工情况:财务组、放贷组、讨债组等具体分工和实施犯罪的情况。(4)组织者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拉拢、收买、威胁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原因、经过、结果;(5)组织者组织、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被害人、原因、经过、结果。
(二)经济特征的证据证明标准。
刑法294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方面的证据证明标准:敛财活动是有组织进行的;敛财的手段是非法的,包括对暴力不明显的“其他手段”,如通过“谈判”“协商”“调解”获取的经济利益,要认识到涉黑组织以暴力、威胁作后盾的特征,对于已经做过处罚或者调解过的案件全部收集、核查;在合法形式掩护下谋取非法利益的证据,既包括通过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的证据,也包括通过滋扰、纠缠、哄闹、砸窗户、聚众造势、放蛇恐吓等违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的证据,还包括群众主动交到公安机关的石头、棍棒等物品和获取经济利益之间的关联。通过赌博、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强迫交易、骗取金融机构贷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手段攫取的经济利益,包括已经投入尚未结算的工程、应当收回的债权、非法敛财购买的财产等,都应有相关物证书证予以证实
2.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向境外通过创业、置地、投资转移财产的证据。对于通过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具有合法手续的资产情况(主要是可供涉黑组织操作的资金情况),即使是由部分组织成员个人掌控,也应计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包括营业执照、股东情况、相关企业一览表、资产一览表,资产及收益购买的房屋、汽车、股票、证券等固定或不固定的资产等,都应有相关物证、书证证明。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
3.由组织成员提供(组织成员主动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其个人或者家庭资产可全部计入“一定的经济实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用于组织运转开支的大体情况,投入生产、经营购置固定财产方面的开支;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以商养黑”的证据:部分用于为组织成员提供逃跑和藏匿经费、给予经济补偿(组织资金用于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发放工资奖金、偿还赌债、购买住房和租房、出资赔偿摆平事端、行贿等;购买枪支、弹药、毒品、刀具、汽车等作案工具,用于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不仅要收集购买的证据,还要收集购置的用意、用途以及是否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证据。
4.赌博和开设赌场往往是涉黑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开端:从办证情况入手,收集场所投资人、经营者、存续时间和地点方面的证据;从赌场服务员、电器维修工、保安、门卫等工作人员及房东、邻居等证人入手,收集场所经营性质、经营方法、获取经济利益方面的证据;从在场所参赌的人员入手,收集其输赢数额、场所经营状况、经济效益等方面的证据;从已被查处的违法犯罪事实入手,收集场所内赌博的事实和收缴赌资方面的证据;从银行存款入手,收集赌场实际控制人在开设赌场期间获取经济利益的证据;从开设赌场期间的开支入手,倒查其获取经济利益数额方面的证据;从非法经济利益的去向及用途方面收集证据;从实施违法犯罪的手段及行为方式方面收集证据;通过赌场“放水”,实施“套路贷”的证据。
(三)行为特征的证据证明标准。
刑法294条第五款第三项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1.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2.行为方式的暴力性特征及“其他手段”的证据证明标准: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但其有时也会采取“其他手段”,如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从涉黑组织实施的暴力犯罪事实中收集。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绑架等案件的证据;从涉黑组织实施的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中收集;从涉黑组织实施违法犯罪使用的工具中收集。如枪支、弹药、匕首、砍刀、斧头、棍棒、钢管等;从群众反映中收集。有的被害人因受到威胁不敢报警,有的被害人受到心理强制不愿报警,但一些了解情况的目击者、知情人、周围群众对此有议论、有反映。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群众反映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找被害人,发现线索以破获案件。
取证过程中要与组织关联起来,如获取利益是否利用了组织的淫威;是否以暴力威胁为基础、以组织为靠山;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是否正在履行与组织有关的职责,或者正在执行组织安排的看守工地、运送砂石等事项。
对于有组织、有目的、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一系列的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强迫交易、强迫劳动等违法犯罪活动。收集的证据要证明组织的存在(主要是指早期抓获的组织成员),或者具有组织的行为方式及特征,是否具有组织目的,是否得到组织者、领导者的许可或默许,是否按照组织惯例实施。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包括采用锁铁门、垃圾堵等方式破坏他人的正常经营行为;由赤裸裸的硬暴力犯罪行为向隐蔽性强的软暴力犯罪行为转变,特别是利用树立的组织地位,强行插手他人经济纠纷或巧设名目、替人讨债,借助其组织恶名与受害人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压制受害人心理并趁机敲诈巨额非法利益;通过张贴字报、拉横幅、喷涂油漆等方式败坏他人名誉;利用跟踪、追逐、纠缠、哄闹、聚众造势、雇佣老病残滋事等“软暴力”手段非法讨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有个人恩怨,并不是认定组织犯罪的标准,关键是看实施的犯罪与组织是否有关。从案件起因、作案经过、案后处置等方面收集证据;通过讯问查明与组织有关联的事实、情节和真实动因。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涉黑组织成员早期实施的犯罪行为已被判处刑罚,但是,只要该事实能够反映和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性、胁迫性、有组织性及“其他手段”的行为方式,能够证实是涉黑组织头目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犯罪事实,都应收集证据纳入涉黑组织的行为特征进行法律评价。
(四)危害性特征的证据证明标准。
刑法294条第五款第四项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1.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2.关于区域范围的证据。是一个自然或行政村,还是一个场镇,抑或是一个行政区、一个县城,应根据具体案情,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由负责行政区划的有关部门出具相关书证作出说明。
3.在区域内产生重大影响的证据。这是指对人产生的重大影响,而不是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的轰动效应。(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4.不敢控告、举报的证据。如涉黑组织及其成员共同或分别结伙作案,通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欺压、残害当地群众,为非作恶,使当地群众安全感下降,但又慑于该组织的淫威不敢控告和举报,而采取忍受、服从、退出等方式躲避,给当地群众的社会生活秩序造成重大影响。
5.具体实施犯罪个案的危害性特征证据。从派人“看场子”方面收集证据。如对别人经营的赌博场所,指派组织成员到场监督经营,使场所成为组织的控制范围;对该场所提供非法保护,收取“保护费”;从经其允许才能经营方面收集证据。如别人要在赌博行业内经营,必须获得组织成员的首肯,否则就会安排手下小弟长期到该场所滋扰、哄闹,致使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直至关门或倒闭;从强占场所股份方面收集证据。如别人经营的赌博场所,他要在其中强行占有股份,否则要么开不成,要么按月给钱;从采用其他手段形成心理强制方面收集证据。以暴力、威胁做后盾,对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隐形胁迫),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使在该行业经营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而采取忍受、服从、退出等方式躲避,给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重大影响。
(五)明知的证据证明标准。
1.从讯问中收集。一要详细记录其看到、听到或了解到的涉及本组织违法犯罪事实的经过;二要详细记录知道其他组织成员有违法犯罪事实后,为何仍然与他们为伍的主观心态,以证明其事实上的主观明知。审讯中跳跃式讯问、穿插、间隔,避免其串联,形成整体;同一问题反复讯问,递进式。
2.从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中收集。明知是违法犯罪而参与实施,有的多次参与实施,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有哪些具体行为,以及实施违法犯罪后的行为,如有无帮助逃跑、窝藏、通风报信等。
3.从其他组织成员中收集。涉黑组织违法犯罪的有组织性决定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不可能是一个人,可通过共同实施违法犯罪的其他成员,查明其在案件中的具体行为、作用和主观上是否明知的客观事实。
在扫黑除恶要考虑控辩审新型关系的构建。个人思考需要“块数据+执法指引”,形成扫黑除恶的深度打击。
以法治为准绳,织密法律武器,切实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严格非法证据排除,才能确保把每一起涉黑涉恶案件办成铁案,才能让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保持法治生命力。
我的交流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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