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15日下午,哈佛大学法学院Mark Tushnet教授做客“百年南开大讲坛”,通过剖析宪法原理,比较政治立宪主义与司法立宪主义,为法学院师生带来了一场学术盛宴。此次讲座开始前,南开大学副校长陈军院士会见了Tushnet教授,为Tushnet教授颁发了“百年南开大讲坛主讲人”证书。陪同会见的还有南开大学法学院院长付士成教授、法学院书记李悦老师、法学院副院长宋华琳教授。
讲座由南开大学法学院李蕊佚副教授主持,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谢立斌教授、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屠振宇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柳建龙副教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郑海平助理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翟晗老师、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邓静秋老师以及我院宋华琳教授、刘芳副教授、唐颖侠副教授、刘萍副教授、王彬副教授、赵晶晶老师、柯振兴老师、贾卓威老师出席本次讲座。
讲座伊始,Tushnet教授首先回顾了立宪主义的两个基本构成要素,即防卫要素和争端解决机制,本次讲座的内容主要涉及争端解决机制。在比较宪法的视野中,存在两种机制,分别是司法立宪主义和政治立宪主义。司法立宪主义,其争端解决机构是法院或类似于法院的机构。政治立宪主义,其争端解决机构与政治分支密切相关,如立法或行政分支。无论何种解决机制,对于司法立宪主义和政治立宪主义都很重要的一点是,争端解决者在解决争议时必须以法律为导向,在论证时必须引用法律。
本次讲座主要内容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司法立宪主义的讨论,第二部分是对政治立宪主义的探讨,第三部分是讨论在一个体系中,司法立宪主义和政治立宪主义交融的可能性。
从司法立宪主义讲起有两个原因:第一个原因是,不熟悉宪法领域的人们接触到违宪审查的概念时,他们往往认为这样的争议需要由法院或类似法院的机构解决。这样的想法当然是有问题的,但鉴于这种想法在人们脑海中的统治地位,因此有必要从司法立宪主义开始讲起。第二个原因是,从目前世界上违宪审查的实际态势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均是司法立宪主义立场,因此也应从司法立宪主义开始讲起。
对于司法立宪主义,Tushnet教授讨论了设计司法解决机制的三个核心问题。Tushnet教授仅简单提及了第一个问题,提请司法解决机制的主体范围为何?主体可以扩大到个人提起诉讼,也可以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如仅包括立法者。对此应作出何种选择,Tushnet教授未进行详细的探讨,但他指出,在战后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中,呈现出趋于允许个人提起诉讼的态势。
继而,Tushnet教授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了详细讨论。首先,选择争端解决者,即选择法官的机制为何?在世界范围内,选择法官的机制存在一个变化的区间,区间的一端是纯粹政治主导的法官选择机制(complete political domination of the selection of judges),另一端是纯粹法官主导的法官选择机制(complete domination of the selection by judges themselves)。纯粹政治主导的法官选择机制,其例证如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由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所批准,又如加拿大和澳大利亚,最高法院的法官完全由在任总理进行选择。Tushnet教授认为,存在于美国的纯粹政治主导的法官选择机制,其运行已经完全政治化,对于法官的法律能力、是否忠诚于法律等问题却并不给予应有的重视。而存在于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该机制情况有所不同,原因是其受到政治立宪主义某些方面的限制,以及更重要的,总理对法官的选择受到社会规范和传统的限制;纯粹法官主导的法官选择机制,Tushnet教授将其称为自我产生的法官选择(self-reproducing judicial selection),其例证如意大利和印度。在印度,高等法院的法官出现空缺时,由高等法院的五名成员组成的委员会来进行法官的选择。这种自我选择机制存在的问题是,其产生的法院缺少来自政治体系的支持。但是对任何司法解决机制来说,都必须要有来自政治体系的支持,否则政治分支便可能对司法意见置之不理;于是,这意味着需要有一种混合法官选择机制(mixed system of judicial selection),由一个委员会来提名法官。该委员会由三部分组成,首先是政治成员,如司法部长(minister of justice)、总检察长(attorney general),其次应包括法官,最后还应包括社会组织代表(representatives of civil society organizations),如律师协会。在这样的委员会中,政治成员和社会组织代表的数目总和应稍多于法官的数目。通过这样的选择机制,既可以获得政治支持,同时也能坚持法律导向。
进行详细讨论的第二个地方是,在之前已经提及,争端解决者在作出判断时需要以法律为导向,不能以政治判断为导向。“以法律为导向”,意味着争端解决者必须根据法律共同体(community of lawyers)所认可的、属于“法律”的规范作出判断,这需要在社会学意义上进行探究,而这意味着“以法律为导向”将不可避免地包括意识形态上的内容。例如在美国,法律推理所依据的规范更倾向于自由主义,而在拉丁美洲,法律推理所依据的规范更倾向于保守主义。正是如此,在违宪审查的司法机制中,便可能存在非正式的政治控制,司法立宪主义与政治意识形态便存在重要的联系,这是很重要的一个特征。由此,Tushnet教授开始对政治立宪主义进行论述。
政治立宪主义,其争端解决机构的关键特征是位于政治机构的内部,例如在英国,议会中有一个特别委员会对违宪问题予以关注。政治立宪主义存在的是父爱问题,例如,由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立法机关如何能够公正地评估其所通过的法律的合宪性?其如何将政策导向的思维方式转变为法律导向的思维范式?在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并不存在宪法法院这类机构解决宪法争议,但它们的宪政体系运转良好,这是何以发生的?Tushnet教授认为存在两个原因,一是纯粹规范性的(normative)原因,即政治体系中的成员本身就很认真对待宪法。另一个更为重要的原因是,政党竞争使得政治体系中的成员必须尊重宪法,否则便可能被投票下台。由此产生的一个特殊问题是,在一党执政的国家(dominant party state),如南非、印度、新加坡,执政党以外的其他政党不可能在选举中获胜,因此不存在政治上的原因使执政党严肃对待宪法。但是在这类国家,也有建立政治立宪主义的可能性,因为可能存在党内的竞争,这种党内竞争可能产生类似于党外竞争的效果,如南非的非国大党和新加坡的人民行动党均是如此。但是,这种党内竞争很难制度化,并且如果执政党内强势的一方将弱势的一方视为派系(faction),也就难以产生党内竞争并且可能产生很严重的后果。
最后,Tushnet教授讨论了司法立宪主义和政治立宪主义交融的可能性。Tushnet教授对其创立的概念——“弱式违宪审查”(weak form constitutional review),这种司法立宪主义和政治立宪主义交融的形式进行了介绍,并讨论了其可能具有的吸引力。在弱式违宪审查中,当法律出现违宪争议时,第一步是类似于法院的机制对合宪性作出判断,并说明其判断所依据的法律理由;第二步是政治分支,如立法机关,根据上一步的判断,对其立法进行再次考量。立法机关可能对法律进行修改,其修改可能是依据上一步的判断,或是根据立法机关的想法但也避开了之前的违宪问题。但是,立法机关也可能以依据宪法的理由(principled constitutional reasons),认为上一步对宪法的解释、对合宪性问题的判断是错误的,从而再次通过相同的法律。通过这样的流程,弱式违宪审查给了立法机关认真对待宪法的激励,同时也并未将最终的决定权赋予法院。
弱式违宪审查具有吸引力是在于,立法机关可能因其没有专业法律知识,根本没有意识到该违宪问题,也可能是遗漏了该违宪问题,或者可能是该违宪问题因某些法律条款的交互作用才产生,通过对法院判断的回应,立法机关可以对以上种种原因产生违宪问题做出修正。而当立法机关以依据宪法的理由,拒绝法院的判断时,这意味着代表人民的立法机关对宪法含义做出了解释,这也正是上面所提及的“以法律为导向”包括的意识形态上的内容。弱式违宪审查因此结合了立宪主义的核心要素和民主政府(popular government)的核心要素,其具有吸引力的原因正在于此。
在交流环节,在座师生就建立党内竞争机制的具体困难、国际司法机构的法官是否可以法官自我选择机制产生、弱式违宪审查可能存在的不稳定性、是否具有宪法意识的实质判断标准、建立弱式违宪审查的前提条件、除英国外是否存在弱式违宪审查运作良好的国家等问题向Tushnet教授进行了请教。最后,讲座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落下帷幕。